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其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监督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受理登记申请;
(二) 权属审核;
(三) 公告;
(四) 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实行验证换证制度,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 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房屋测绘成果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全市房屋总登记前所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应由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保证,并由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经公告无异议的,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 房屋翻建的;
(四) 房屋设计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五)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申报不实的;
(二)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城区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办理,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各乡镇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应当到房屋所在乡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房管所)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并由各乡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房管所)统一报审。经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各乡镇国有土地房屋的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房屋权属证书与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经6个月公告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 房屋测绘成果;
(三) 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 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
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泰兴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暂行办法》、《泰兴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