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泰政发[2007]4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兴镇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房改[2005]610号)精神,参照《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制定相关政策。
市房地产管理处(房改办)(以下简称市房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第二章 优惠政策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市权范围收取的部分,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由政府全额返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小区内经营性的配套用房,按照“谁收益、谁投资”的原则,不得列入建设成本。销售时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实行招标制。市房管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内,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75-85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5-65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节约能耗,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要按规定交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房管处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第四章 销售价格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管理依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建设项目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和房管处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第1项至第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第1项至第4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批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市物价部门对销售中的价格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为规范各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行为,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给相关开发建设单位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付费登记卡》。各有关单位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如实填写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票据号码、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五章 销售对象和申购程序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本市城区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且一方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满5年;无房户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使用面积12平方米的,家庭之间应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二)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的被拆迁家庭,按照拆迁政策选择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金额在12万元以下,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且在城区范围内没有其他住房。
(三)符合《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后勤部关于加快推进驻苏部队军队人员住房供应社会化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39号)文件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驻泰军队人员家庭。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或住房特困户、落房腾让户、危房户、县(市)级(含)以上劳模和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城市建设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和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进行适时调整,由市房管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和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申购家庭夫妇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对于未参加过住房实物分配或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军队转业人员,可以按不超过职工现行享受标准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凡购买或享受过房改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教工住房、解困解危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已达到苏政发[1998]89号文件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居民家庭,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其他家庭成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被拆迁户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受理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管处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自本文公布之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应当在一年内申请,过期作自动放弃优先购房资格处理。
(二)市房管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市房管处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在工作单位)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管处对申购材料负责审批。
(三)市房管处经复核审批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已获准待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情况,通过电脑公证选号的方式确定当期购房资格。
(五)获得当期购房资格的购房家庭,持市房管处审批的“泰兴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现场监督公证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标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款由市房管处收回,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电脑公证选号没取得当期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可直接参加下一期电脑公证选号,确定购房资格。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按审核时间的顺序采取轮候制。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第三十一条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房出售时,政府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售房人收取其收益。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房出售时,必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收益和出让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房保障。
购买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私下转让和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4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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